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進潘
被 告 黃群和
被 告 黃惠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41,409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共計6,273,889元,應繳裁判費63,1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672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