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曾楟蓁
被 告 張綾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綾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4,400元,加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