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王歧正律師
劉書銘律師
被 告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18-8、818-10、820-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依序為523.579、1,222.022、105.8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6元等語。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39,486元(計算式:(523.579+1,222.022+105.846)*3,100=5,739,48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2,360元;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止按每月4,706元計算之5,490元(計算式:4,706*(1+5/30)=5,49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7,336元(計算式:5,739,486+282,360+5,490=6,027,3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51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