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甘秉豐即甘斯尹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執行名義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114年6月18日(本案繫屬日為114年6月1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29萬1,062元(計算式如附表)、程序費用1,00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萬5,534元後,共計核定為新臺幣738萬7,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