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煒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基
被 告 理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4,592元加計日幣99,540,000元,其中日幣部分依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匯率0.2072計算,折合新臺幣20,624,688元,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99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