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運企業社即温雅芳、姜秉呈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