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梁發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峰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