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何兆芳
杜筠晴
杜家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軒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原告原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6288號執行程序,因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即先位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度執舜字第50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請求廢棄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為法定限定繼承責任。㈡額定被繼承人杜興展之遺產,為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不得逾該遺產數額。㈢准原告為法定限定繼承陳報,以進行清算程序。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且所列先、備位聲明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6,500元(含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