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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蔣家綺(原名:蔣翠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並於82年7月30日與被告結婚。
  嗣於84年3月6日以「父母結婚」為原因,與被告一同提出原告生父姓名更正之申請,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惟近期因被告向與蔣家綺所生另一名子女林怡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蔣家綺始告知原告並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惟戶籍資料猶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生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6日院基字第1140007024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結果等件覆核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觀諸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認定:「根據D21S11、D13S317、D2S1338、vWA、TPOX、D5S818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和乙○○之親子關係」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兩造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乙節,應屬信實。
(三)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