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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欣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3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彥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向原告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方式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2月2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50,3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