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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彭秀卿  
上列原告與彭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陳報欲訴請分割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補正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9日以114年補字第1000號裁定命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告迄今乃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