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楊韻蒼
被 告 楊金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對原告名譽之慰撫。(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於全國性日報或法院指定之報紙刊登判決主文1次,以恢復名譽。(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摘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畢業於國立台灣大學國際企業學研究所(民88),服務於宏碁電腦、廣達電腦及美商石油及天然氣能源供應服務巨擘等國際知名公司,具備深厚專業背景與良好社會評價。目前原告從事於德國及波蘭地區之業務顧問工作,專責協助跨國企業經營及市場拓展。原告一向重視個人信譽與職業聲譽,然被告卻屢次於公共場合散布「原告都未照顧母親」等不實言論,嚴重損害原告多年累積之專業形象與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痛苦甚鉅。
㈡、原告自113年3月10日母親住院前,即長期親自開車接送母親往返醫院安排門診就醫,並積極協助醫療事宜,且相關醫療收據均由原告支付並留存。嗣自3月10日起,原告更安排母親入住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並全程參與病情診斷與治療過程。原告每日送餐照顧,另聘請專業看護協助照護並支付相關費用。此有醫療收據、看護費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
㈢、被告於初期並未實際到院照顧母親,後因對照護事務未有角色,被告及其胞姊妹竟於113年3月23日擅自決定停止醫院送餐,並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原告聘請之專業看護辭退,並聯合其胞姊妹3人在醫院內屢次對原告以言語霸凌、排擠方式攻擊,並持續對外散布「原告未曾照顧母親」等不實言論。
㈣、被告胞姊楊淑琴於113年3月起,即透過LINE與原告密切聯繫母親之就醫,檢查、送餐及照護事宜,相關紀錄足資證明原告確有積極參與並分擔照護。被告胞姊亦明確知悉此情,然被告卻仍於醫院及警員面前反覆散布「原告未曾照顧母親」等不實言論,顯見被告主觀惡意甚鉅。
㈤、被告更於113年4月21日於醫院病房,當著護理人員面前散布「原告未照顧母親,均由被告照顧」等不實言論,並於113年8月5日當著警員面前再度評指原告未照顧母親。前述逐字稿均足資證明,被告行為反覆,並非一時失言,而是長期蓄意、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㈥、原告於113年3月間,為確保母親能獲妥適照顧,甚至主動要求被告等3姊妹擬定照護班表,並提出協調。然而,被告等3姊妹在照護協調中,態度消極,並未積極承擔照護責任。其中,被告胞姊楊淑琴更於LINE對話中辱罵原告為「敗家子」「可憐」「沒用的兒子」「找死」等言語攻擊,足證其對原告之排擠與敵意。此後,被告本人則於醫院及警員面前反覆散布「原告未曾照顧母親」之不實言論,顯見被告與其胞姊妹惡意顛倒黑白,持續侵害原告名譽。
㈦、被告除在上述場合散布不實言論外,並於其他相關訴訟案件之庭訊過程中,反覆以相同不實言辭攻擊原告。雖庭訊筆錄未必完整記載,然該等開庭錄音均保存被告之惡意指控,原告將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法院調閱該等錄音,以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持續性、惡意性之侵害。
㈧、被告屢次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並造成社會評價降低,甚至影響原告於醫護、警員等第三人前之信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相當數額之金錢賠償以為慰撫。
㈨、原告提起本訴之主要目的,並非追求金錢利益,而在於澄清真相、平反名譽,請法院確認被告之侵權責任,並命其刊登判決主文,以恢復原告清白。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名譽權慰撫金,證據方法有隨起訴狀檢附之附件一~二:113年4月21日及113年8月5日影片及逐字稿;附件三:113年3月10日之前的醫療收據(證明原告長期以來均負責母親門診就醫接送及支付醫療費用);附件四:113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安排母親就醫並接送);附件五:113年3月11日LINE對話及母親電腦斷層檢查單據(證明原告積極參與醫療照護);附件六:原告和被告胞姊協調之母親照護排班表(證明原告安排照顧計畫),原告於113年3月17日透過被告胞妹楊素媚的手機(+000000-000-000),明確提醒被告等三姐妹,依排班表履行,但被告等均未出現;附件七:113年3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每日送餐並協助照顧母親);附件八:113年3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願支付看護費用,卻遭被告胞姊阻撓);附件九:113年3月15日LINE對話及母親檢查照片(證明原告實際陪同母親檢查);附件十:醫師病情討論原始手稿(證明原告參與醫療討論及決策);附件十一:113年3月19日至3月23日看護費收據(證明原告聘請並支付專業看護費用)與看護之LINE 對話(證明被告及其胞妹楊素媚竟於113年3月23日擅自決定停止醫院送餐,並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原告聘請之專業看護辭退);附件十二:113年3月12日至4月4日母親出院病歷摘要(證明原告持續參與母親住院照護);附件十三:113年8月3日自費醫療同意書(證明原告持續參與母親醫療決策與照護);附件十四:113年6月11日救護車轉送母親至術後安養中心之單據;附件十五:113年3月15日LINE對話及手寫班表(證明原告積極協調照護班表且確實參與照護,被告胞姊知悉此情,被告仍惡意污衊其中被告胞姊於對話中辱罵原告,足證明其被告姊妹排擠與敵意),及庭呈光碟乙片(另置證物袋)與原告一子一女陳報狀1件(附卷)。
二、被告則以:我是原告之姊,大姊是訴外人楊淑琴,旁聽席的訴外人楊素媚是原告三姊,我沒有證據要調查,原告只有帶母親看幾次門診,就說長期,我跟我妹妹才是長期帶媽媽看醫生的,照顧媽媽還要排班表,我媽媽前兩次住院在林口長庚也是我跟妹妹輪流照顧,一個開腦,一個大出血,原告在中國醫大帶媽媽去看醫生,沒有積極治療,拖延很久,中國醫大找不出原因,轉到林口長庚,原告嫌太遠。請看護我媽媽不喜歡,看護早上就很早洗澡,餵飯很快,隔壁床確診,看護沒戴口罩,我媽媽也沒帶,結果確診,看護說原告晚上九點多才去,看護抱怨她們都要休息睡覺了才來,要把看護辭退時,我們有通知原告打電話給原告,說姊姊要來接手了,請看護離開,3/23看護最後一天,4/4轉到林口長庚,4/17原告來醫院就來錄音錄影,4/17、4/19、4/21每次來都錄音錄影來提告我們數十件官司。原告在起訴狀檢附的LINE的對話都不是跟我的對話,他拿這個來提告我們三姐妹。原告請看護時說要送餐,我姊說他都是送地瓜給媽媽吃,我都是自己煮的給媽媽吃,原告上述說我們三姊妹都沒去,後面有我姊姊跟原告的對話,說哪隻眼睛看到我們都沒去?我母親8/12病危通知,打電話叫原告到醫院,他沒有來,我母親一直等他,一直流淚,8/13、8/14也沒到醫院,8/15上午七點多母親過世,打電話到原告家裡跟手機都不接,最後是陌生電話接的(翻資料中)。原告證據上面寫的跟醫師討論病情都是約好時間才到的,113/8/3是母親鼻胃管阻塞,要送醫院,他們在阻擋還報警。照顧母親都是自己的媽媽,就算辛苦也是自己的義務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四、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雖不相同,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對於原告主張所謂113年3至4月間與8月5日遭被告散布「原告都未照顧母親」言論乙情,經本院檢視證物名稱:【2024/04/21影片逐字稿】(附於本院卷第25頁),內容如下:
原告:我們到法院談,不要那個…, 有憑有據…
被告::我們顧了多少個月了
護理師:好,好,因為現在病床,我們不是只有…
被告胞姊楊淑琴:我現在是要請他們三個人離開(母親唯一
的內孫子,唯一的內孫女,和原告),他
們三個離開,他們三個很吵,他們三個很…
被告:我們在中國醫藥已經顧了一個月了
(指從三月到當時),他(指原告) 現在每天來匆匆、 去匆匆…
【2024/08/05 影片逐字稿】(同上卷頁)
原告:我們每次回來,都碰到她,她都會藉勢藉端來吵…
被告:我是照顧者,「他都沒有照顧」,所以他都說每次會
碰到我,他們(指原告)都沒有照顧,從醫院到現在,
我們從3月10日住院(指原告母親生病住院) 顧到現在
原告:這個一定會送到地檢署討論…
女警:好啦!我先問,這房子是誰的…
原告父親:這是我的
女警:房子誰的名下,大哥(指原告父親),您的名下嗎?
男警:權狀是誰的
原告父親:我的名字啦…
六、綜據原告說明情形與舉證程度暨本院病歷資料卷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0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40004426號函覆兩造母親曾月芙生前,自113年3月10日急診到院日起、及至113年4月4日病情穩定但因不明原因貧血及腎功能差,找不到原因,故主治醫師莊子儀建議轉院,家屬【決議】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紀錄(決議2字,見病歷卷第69頁),可知被告本人於中國醫大或林口長庚醫院護理人員面前,並無任意污衊「原告都未照顧母親」,且前開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多處記載「(病患為83歲女性,住院期間)主要照顧者為家屬、病患班內家屬陪伴」,並無區分陪伴者是男性或女性,惟偶見「病患主訴想回家、立:缺少精神娛樂」(113.3.13上午11:07)及「看護陪伴在旁、評值:缺少精神娛樂」之紀錄(113.3.20上午09:03、113.3.20上午09:34),可知護理人員並不在意是兒子或女兒親自相伴照護,卻見老太太期盼與有親緣者互動、甚至希望返家,在地老化或終老,故而原告指摘:被告言語霸凌、排擠方式攻擊,並持續對外散布「原告未曾照顧母親」,已造成原告本人於院內護理人員面前,受有名譽嚴重損害並造成社會評價降低,又罔顧原告有排班、討論病情、支付看護費用云云各情,不足為信。又,原告指摘被告原告本人於警員面前,不實污衊「原告都未照顧母親」,造成其多年累積之專業形象及社會評價受損云云乙節,惟依前引【2024/08/05 影片逐字稿】內容,被告明顯是在講述關於母親3月份急診入院後,女兒們親力親為,箇中辛酸之立場與主觀意見,並不在於否認客觀上原告曾為履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此節可由男警與女警以「好了!」迅速打斷彼等手足間之對話,警員們根本就不想聽取或判斷、瞭解誰在照顧母親之家務事,僅關注於房產歸屬問題,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原告再稱「⒗其他相關訴訟案件之庭訊錄音(將聲請法院調閱並提出,以證被告於其他法庭亦反覆為相同不實指控,顯示其持續性、惡意性)」(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第5頁),惟經本院查詢兩造間於本院民事庭、竹北簡易庭之裁判書(附於67~85頁、已提示調查),原告認為被告於113年3至4月間,惡意詆毀離間原告與母親間之親子關係、讓原告在母親面前無從解釋、母親帶著誤解離開人世…(見本院卷第67頁),然而被告係被動應訴,所陳答辯乃屬於訴訟上之防衛,非可評價為妨礙他人名譽,且即令係於公開法庭辯論,對於法院聽訟人員而言,亦係針對該個案訴訟之爭點,依照卷證作出判斷,可知前揭⒗所稱反覆實施造成原告多年累積之專業形象及社會評價受損云云,同屬言過其實,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與刊登報紙回復名譽,均屬無據,其訴應全部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當庭質疑本院病歷資料卷內由醫院提供到院之光碟片內容為何?以及在庭堅稱其本人有參與照顧,姊妹們故意把其搞到崩潰,因此其本人請示雙親,是否要找看護?在母親對年儀式上,不僅其被言語攻擊,還要攻擊母親唯一的內孫,當天孫輩只有其的兒子跟女兒來,這樣地不尊重死者等等各情,以上皆屬案家成員間能否和諧以對,不是法律事項,也不是透過取得法院裁判書或是請法官閱讀訴外人即曾月芙之孫楊元廷、孫女楊子睿之陳述書(附於本院卷第105~107頁),就可以解氣。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