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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呂葦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青志、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惠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青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陳青志之住居所、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惠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