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葉明淵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662號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執行事件已分別發給案款予被告2人,並檢還債權憑證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堪認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提起本訴,惟因其所提之書狀「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內容似僅係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先將該訴狀影本轉送執行處,並再以通知請原告就此部分加以說明確認後,未獲回應,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論所主張事由為何,在法律上均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