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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蔡素秋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寄發開庭通知時並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則駁回訴訟,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