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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詹仕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不足之裁判費56,224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