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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楊鎮愷  


被      告  徐麗娟  

            曹安國  

            曹安維  

            曹慧敏  

            曹慧玲  

            曹慧華  

            曹慧雲  

被代位人兼
受訴訟告知
人          曹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曹慧莉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曹慧莉就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存款及現金,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債務人曹慧莉因遺產繼承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無法為執行標的,故以曹慧莉為被告即被代位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原告得代位曹慧莉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曹慧莉就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就變價所得金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被繼承人曹炬漳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等其他遺產,原告乃具狀更正被繼承人曹炬漳之遺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0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5至87頁),嗣又當庭更正前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曹慧莉就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曹慧莉既為本件被繼承人曹炬漳之繼承人,其就本件遺產之分割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曹慧莉而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1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曹慧莉雖有具狀陳述意見,但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三、被告徐麗娟、曹慧玲、曹慧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曹慧莉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曹慧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原告得代位曹慧莉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被代位人曹慧莉就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曹慧莉則共同具狀表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各共有人自被繼承人曹炬漳處繼承取得,全體共有人已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供曹炬漳之遺孀即共有人徐麗娟居住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曹慧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曹炬漳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被代位人曹慧莉與被告等人均為曹炬漳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023號債權憑證、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0頁、第97至12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3至74頁),被告等人就此均未予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曹慧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曹慧莉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曹慧莉所分得部分執行;又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曹慧莉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曹慧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曹慧莉就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中,可許合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曹慧莉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併訴請由其代位曹慧莉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曹炬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曹炬漳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又被繼承人曹炬漳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徐麗娟及子女曹安國、曹安維、曹慧敏、曹慧莉、曹慧玲、曹慧華、曹慧雲,揆諸前開規定,徐麗娟、曹安國、曹安維、曹慧敏、曹慧莉、曹慧玲、曹慧華、曹慧雲等8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8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與曹慧莉現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附表一編號6至9之存款及現金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割,並按被告等人與曹慧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命被代位人曹慧莉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9之存款及現金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曹慧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曹慧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44
2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5
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
1分之1
6
中華郵政活儲
存款190,401元(含法定孳息)
7
台灣銀行優儲
存款590,000元(含法定孳息)
8
台灣銀行活儲
存款932,991元(含法定孳息)
9
現金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曹慧莉(被代位人)
8分之1
8分之1
2
徐麗娟
8分之1
8分之1
3
曹安國
8分之1
8分之1
4
曹安維
8分之1
8分之1
5
曹慧敏
8分之1
8分之1
6
曹慧玲
8分之1
8分之1
7
曹慧華
8分之1
8分之1
8
曹慧雲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