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釣竿文創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程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先位被告 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芝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備位被告 臨江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采燁
訴訟代理人 錡秀珍
複代理人 吳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備位被告臨江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臨江賦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備位被告臨江賦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臨江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錡秀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采燁,有原告提出備位被告管理委員名單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該備位被告新的法定代理人謝采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該被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對先位被告原係以原證5雙方所達成協議之契約關係,及對備位被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對先位被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對備位被告追加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均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9、146、193、207頁)。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先位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平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祥程(下稱原告法代)所使用,而原告法代居住在臨江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平時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於112年5月19日因大雨來襲,雨水由系爭社區1樓車道淹進地下室,致使停放在地下室之系爭車輛泡水報廢(上開淹水事件,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事發後,由備位被告召集,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先位被告、承攬營造商即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於112年12月7日進行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針對泡水地下室之公設損失及住戶損失進行協商,原告並由原告法代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會議,最終先位被告承諾願針對系爭社區之公設損失及住戶損失,共賠償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其中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先位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願賠償系爭車輛當時車損總額1,250,000元之2/3即833,333元予原告,其並在原證5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上用印確認。後續因先位被告未立即給付賠償金,備位被告遂向新竹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調解,最終由新竹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解委員會),為其等雙方作成:由先位被告給付備位被告600萬元之原證6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先位被告並已依該調解書,給付600萬元予備位被告。嗣因先位被告認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600萬元,已包括系爭車輛因系爭泡水之損失,其就原告此部分之車輛損失金額,業已支付予備位被告,故拒絕再賠償原告,而備位被告則認為上開600萬元,不包括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致原告向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之求償均無門。因原告已與先位被告,達成由先位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泡水損害833,333元之系爭協議,原告自得依該協議,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原告833,333元。況縱認原告與先位被告雙方間,未成立系爭協議,然因先位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建商,卻未依設計圖施工、未確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設備之品質,致豪雨來襲時雨水淹進地下室,致使系爭車輛泡水報廢受損,其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先位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卻未確保其提供之商品品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豪雨來襲時雨水由系爭社區1樓車道淹進地下室,致使系爭車輛泡水報廢,其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原告8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原證6之系爭調解書內記載:「經雙方協商相對人(本件之先位被告)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將新臺幣600萬元匯入聲請人(本件之備位被告)指定帳戶,作為社區公設維護及點交後費用補償及含112年5月15日(按此處應為誤繕,淹水實際日期應為5月19日)因淹水造成住戶車輛之損害賠償。」等內容,既包含「因淹水造成住戶車輛之損害賠償」,而備位被告於簽訂原證6調解書時,亦明知其未受包含原告在内車損住戶之委任,故「因淹水造成住戶車輛之損害賠償」|此一項目,實質上係為包含原告在内之車損住戶所設,僅係備位被告為車損住戶之利益,協助與先位被告進行磋商,然因備位被告無代理權限,故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先位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内車損住戶之間。是原證6系爭調解書上開之約定,對原告而言,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為原證5之延伸,而原告原得依原證6系爭調解書,向先位被告請求給付原證5所列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833,333元,卻遭備位被告領走,另因備位被告非實際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之人,却因此獲得833,333元之利益,致實際上受有上開車損者即原告,受有該833,333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被告即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爰備位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及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原告8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爰先位聲明請求:1、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請求:1、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被告:
原證5會議記錄,係因發生系爭淹水事件後,備位被告時任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曾與先位被告及利晉公司私下諮商,並初步提出由先位被告與利晉公司,共同以總額365萬元,作為系爭社區因系爭淹水事件,全體損失賠償金額之討論方案並作成紀錄,此從該會議紀錄並未有正式之雙方用印,且內容尚有「預計於12月底前」、「待確認」等不確定用語,可知該方案會議紀錄,僅係屬協調、預備、討論性質之文件,非正式契約書或和解書。然該方案嗣經送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通過,嗣後備位被告已對先位被告,另向系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依該調解書成立內容,約定先位被告應給付備位被告6,000,000元,該金額係作為社區公設維護、點交後費用補償,及包含淹水所造成住戶車輛之損害賠償,而先位被告已於113年6月27日,依該調解書之約定,滙付上開6,000,000元予備位被告。再從原告並非上開會議之當事人,其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亦無從看出原告法代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出席上開會議等情,堪認先位被告與原告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契約約定,依原證5之會議紀錄,無從認定原告與先位被告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對先位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且先位被告既已賠付包括原告系爭車輛之淹水損失費用予備位被告,原告若認其應受分配,應向受領該款項之備位被告主張,不得再向先位被告重複請求。又先位被告否認有未依設計圖施工,何況原告所指涉系爭工程部分,係由利晉公司承攬施作,先位被告並非行為主體,自非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並非商品購買者,並非消費糾紛,本件亦不該當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要件,何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先位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追加依上開規定對先位被告為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亦屬偏高而不可採等語。並聲明:1、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
於系爭會議中,先位被告雖曾提出要總共賠償3,650,000元,其中860,000元賠償住戶(包括原告)車損之方案,但上開方案,其後經送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並未通過,故系爭會議協調得出之上開方案內容,並未有效成立。嗣後備位被告固有對先位被告,向系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為由先位被告賠償予備位被告,包括備位被告之公設損害及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住戶車輛損害金額共計600萬元,然並未區分出其間之賠償金額,且就該次之調解,備位被告亦未受到原告之委任,故該調解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而先位被告嗣後已依該調解書,支付600萬元予備位被告。又原告之系爭車輛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損,其受損金額應無原告所主張那麼多,備位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其先前購入系爭車輛價金之1/10該金額。另依備位被告所查得之中古車車價資料,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年份及同cc數之車輛,其目前(即115年間)之中古車價值約60幾萬元,故系爭車輛若無系爭淹水事件受損,其目前(115年間)之中古車車價約60幾萬元,至原告所提之中古車價值資料,係偏高而不可採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就造成系爭社區本件淹水事件之相關工程,係由利晉公司所施作;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平時為原告法代所使用,並停放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嗣於112年5月19日系爭社區因發生系爭淹水事件,致系爭車輛因停放該處泡水而受損後,原告已於同月間將該車輛以價金15,750元出售予第三人,並取得該價金;又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進行表決之結果,係決議不通過;嗣後備位被告已對先位被告,向系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委員會於113年6月14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書,約定:相對人(即本件先位被告)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將600萬元匯入聲請人(即本件備位被告)指定帳戶,作為系爭社區公設維護及點交後費用補償,及含112年5月15日(按應係19日)因淹水造成住戶車輛之損害賠償…本案調解成立,雙方不得再對相對人提出任何主張、請求、訴訟或揭露本件內容爭議等內容,其後先位被告已於113年6月27日,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滙付上開6,000,000元予備位被告等情,有兩造所各提出共包括:先位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法代之戶籍謄本、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原證5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原證6之系爭調解書、被證1先位被告滙款予備位被告之台中銀行國內滙款申請書回條、系爭社區112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8、91、107-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之情形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與先位被告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先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泡水而受損,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其8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6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其款項,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與先位被告有無成立系爭協議?先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泡水而受損,是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給付其8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已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先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因系爭淹水事件泡水受損,達成系爭協議,協議內容為先位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受損前車價125萬元之2/3計算之金額即833,333元乙節,既為先位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之規定及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原證7先位被告公司函及所附之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49-57頁)。查,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內,固記載有:住戶損失86萬元、總金額約130萬元的2/3,第3頁另記載有:住戶車輛修繕,其中戶號B2-14黃祥程(即原告法代)之修繕金額1,250,000元,總金額1,294,200元,賠償金額862,800元(按為1,294,200元2/3之金額),然核以該會議紀錄內,並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且該會議紀錄內,尚有「待確認」不確定之用語(見本院卷第41頁),已顯與一般契約當事人在達成意思合致時,雙方均會在契約書或書面資料上用印,且契約書或書面資料內,均會有明確約定內容之情形,已有所不同。另被告等辯稱: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內所示之賠償方案,僅係協商後初步達成之方案,該方案經送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表決結果並未通過之情,已如前述,並有備位被告提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等進而辯稱: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內所示之方案,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未過,故於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生效乙節,揆以上開之事證及說明,即非無憑。
3、原告雖稱: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內,就先位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系爭車損金額部分,不須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原告與先位被告達成合意時,該協議即生效力,且從原證7先位被告函文內,仍援用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可證先位被告當時亦已承認其與原告間,已有效達成系爭協議等情,然此為先位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以原證5之系爭會議紀錄內,其中所載同意支付金額365萬元,係包括賠償系爭社區公設損失、代墊款及住戶車輛修繕等損失、補償金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1-45頁),可見彼此間之金額恐仍屬連動及會互相影響,此應為當時參與系爭會議,初步討論出上開賠償方案之參與人員所知悉,且其中既然已有部分金額載明「待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則上開方案中有關系爭社區公設損失等部分之賠償方案,既尚須經有權決定者即住戶大會之決議通過始生效,且部分金額尚待確認,衡情,先位被告應無在就系爭社區公設損失等之賠償方案,其金額經確認及並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承認之前,即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而確定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金額833,333元之理。況倘先位被告於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作成時,即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何以其於之後,又再就包括系爭車輛等系爭社區住戶車損部分,與備位被告達成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且該調解書內容內,全然未提及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亦與常情相違。至原證7先位被告公司之該函內,其說明欄第二項,固有提及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並附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9、53-57頁),然揆諸原證7函文內容及所附之全部文件,可知先位被告該函文之意旨,應係在回應原告法代之請求,並表示系爭調解書調解之範圍,業已包括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故其公司不需再賠償予原告法代個人,準此,自無從以該函內有提及並附原證5資料,即謂先位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協議之有效成立。此外原告未能就其與先位被告間,已有效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憑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訴請先位被告賠償其8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4、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先位被告未依設計圖施工,造成系爭社區大樓發生本件淹水事件,故先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泡水受損一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先位被告所否認。經查,就造成系爭社區本件淹水事件之相關工程,係由利晉公司所施作,非先位被告所施作之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先位被告既未進行、參與該部分工程之施作,自難認其有於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其已非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5、再按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已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本身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準此,其自非先位被告所提供商品即系爭社區大樓建物之購買者,應不屬於上開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消費者,故本件縱然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內,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損,亦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援引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先位被告所為本件之請求,亦難認有理。
6、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就系爭車輛泡水受損一事,請求先位被告賠償其8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不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6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其款項,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間,經調解成立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其中所約定先位被告應賠償予備位被告之該600萬元,係作為先位被告賠償予系爭社區公設維護及點交後費用補償,以及因系爭淹水事件所致該社區住戶車輛(包括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惟調解書內並未記載及區分出各該項賠償之數額,且先位被告嗣 後已依該調解書約定,滙付600萬元予備位被告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及台中銀行國內滙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備位被告既非實際受有系爭車輛受損損害之人,卻受有該車輛受損之賠償金,並致實際受有該車輛車損之人即原告,未獲賠償而受有損害,是備位被告對原告,就此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對原告成立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2、至就原告得請求備位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而言,原告固以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所載之「總金額約130萬元的2/3」,及第3頁所載原告法代系爭車輛受損修繕金額125萬元,以125萬元之2/3即833,333元,主張此金額係為備位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然為備位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對照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該初步方案,所載之各項賠償金額加總之賠償總金額365萬元,與系爭調解書所約定應賠償總金額600萬元,已有不同,且依備位被告在庭所陳:於系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備位被告所提出不含住戶車損之社區公設受損等之損害項目,已較原證5系爭會議進行時為多,且該部分受損金額為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備位被告於與先位被告進行上開調解時,備位被告所提出之車損以外社區公設等之損失金額900多萬元,已較原證5系爭會議當時,該會議紀錄內,所列不含車損之社區損失(公設)、代墊款等項目加總金額為多。從而,自不得逕以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該「初步方案」內,其中所估算應賠償、給付予備位被告總計365萬元,所計算得出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數額833,333元(即原證5第3頁所載之125萬元,乘以該證物第1頁所載之2/3,即為833,333元),作為先位被告所賠付予備位被告該600萬元中,其中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應獲賠付之金額。
3、又查,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發生系爭淹水事件而全部受損前,中古車價約125萬元,遂協議以該金額2/3計算賠償金額,故得出賠償金額為833,333元,並提出其系爭車輛於106年購入時,購車總價2,440,600元之原證11相關會計即聯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之聲明書及相關會計文件、原證12系爭社區當時淹水情況及系爭車輛泡水後車況照片、原證14SUM汽車網查詢結果(即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cc數之LAND ROVER DISCOVERY SPORT 2020年出廠車輛,於2026年間之中古車車款資料)、原證15SUM汽車網查詢結果(即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cc數之LAND ROVER DISCOVERY SPORT 2021年出廠車輛,於2026年間之中古車車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85、197-199頁),然備位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主張系爭車輛淹水受損之金額。經查,因系爭車輛係2016年(即105年)11月份出廠,此有原證2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至112年5月19日系爭淹水事件致其泡水而受損前,該車已出廠約近6.5年,惟原告所提之原證14該同廠牌、同cc數之車輛,係2020年出廠,至該資料所顯示其中古車價為99萬元之2026年,出廠係約6年,另原證15該同廠牌、同cc數之車輛,係2021年出廠,至該資料所顯示其中古車價為115.8萬元之2026年,出廠係約5年,核與系爭車輛泡水受損前,已出廠約6.5年已有不同,亦即原證14者與系爭車輛相較,出廠使用時間已少約0.5年,原證15者與系爭車輛相較,出廠使用時間已少約1.5年,而自小客車會隨著其出廠使用之期間愈久而折舊,並因而降低其車輛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自難逕以原證14約折舊6年之中古車價99萬元、原證15僅約折舊5年之中古車價115.8萬元,作為系爭車輛於泡水受損前之中古車價金額。至備位被告所提與系爭車輛同出廠年份(即2016年)、同廠牌及同cc數之中古車價資料,雖顯示其車價為64.8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該資料係該車於2026年間之中古車價,折舊、使用期間已達約10年,核與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間發生泡水事件受損,其當時折舊、使用期間係約如前述之6.5年,已有所不同,備位被告所提該車輛之折舊、使用期間,已較系爭車輛長達約3.5年之久(即10年-6.5年=3.5年),其因而折舊、減損之車價幅度自較多,應自不得逕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於泡水受損前之車價金額及參酌標準。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原告所提前述系爭車輛先前之購車車價係2,440,600元之相關會計資料,並系爭車輛確實因泡水而全毀報廢,原告就該車事後僅售得15,750元(此有原證4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等情,認系爭車輛於泡水受損前,在112年5月間其中古車價應以95萬元計算,始為合理及適當。
4、復查,因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區分出先位被告所願賠付予備位被告之該600萬元,其中作為賠付予包括原告等住戶車輛,因淹水受損之金額為多少,已如前述。惟查,因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等人,先前曾於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內,曾有達成初步之賠償方案,即其中就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以其修繕金額(即受損金額)之2/3計算作為賠償金額,此有原證5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準此,該等初步方案,應可作為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其中先位被告願賠付予備位被告之該600萬元,其中屬於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認定及計算方式之重要參考。是以本院審酌原證5該初步方案後,認為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其中古車價之2/3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依此,則系爭調解書內,其中屬於應賠償予原告即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系爭淹水事件該車受損,而應獲先位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即為600萬元中之633,333元(即950,000元×2/3=633,333元),然因原告事實上因該車受損報廢出售,又獲有出售價金即利益15,750元,已如前述,該金額自應從原告之受損害數額中扣除。準此,備位被告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而自先位被告處獲得賠償而受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即為617,583元(即633,333元-15,750元=617,583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備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於617,58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其61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對備位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其中就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獲准之相同金額部分,本院認毋庸另予審酌,至逾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獲准金額部分,本院認原告該部分另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㈥、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備位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