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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豐龍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朝智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被      告  普諾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訂立買賣合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310,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將價金全數匯款完畢,被告表示先將系爭車輛由原告牽回使用,並約定過戶時間,但遲遲未將車輛過戶予原告。嗣系爭車輛已由抵押權人取回,被告未依約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辦理過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31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應負權利無缺擔保責任,倘出賣人移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第三人享有抵押權,因該所有權之上而有抵押權登記者,不僅系爭買賣標的物將來因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而有受強制執行之虞,於執行前之交易價值亦有潛在貶值之情形,買受人之權利顯受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權利之限制,因此,出賣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參以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亦約定:「於辦理過戶時,若該車前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欠稅、..及其他不能過戶情事,應由賣方負責理清,如不能解決,賣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無條件已現今返還全部已收車款,不得異議」等語,足認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本即負有將系爭輛辦理過戶予原告之義務;然而,被告於出賣前已將系爭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未能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系爭輛復經訴外人取走。原告主張系爭輛迄今確仍無法辦理過戶至伊名下,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231萬元,即屬有據,當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萬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