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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欽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恒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道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據民法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依訴外人函覆本院之結果,於115年5月12日具狀就前開第一項聲明之本金擴張至390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買受臺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廠(下簡稱矽品大豐廠)汰除之設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3日與被告恒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簽署「臺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廠設備代投標合作案」(下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公司代為就系爭合作契約清單所列37項設備向矽品大豐廠提交出價,以利投標買受該廠汰除之設備,按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代標關係。然被告公司最初向矽品大豐廠投標42台設備後,嗣卻陸續以電話通知原告以「未得標」或「矽品大豐廠不出售」為由,於113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僅得標取得19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未明緣由,僅能接受與被告公司於同日簽訂「臺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廠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系爭設備總價金9,497,000元、代標佣金949,700元及吊掛搬運費用675,000元後,被告公司即移轉並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未料經本院函詢後,原告方知被告公司就系爭設備向矽品大豐廠標得底價僅合計610萬元,被告公司顯有故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向原告高報並進而詐取超收3,397,000元買賣價金之差價【計算式:9,497,000元-610萬元=3,397,000元】。又被告公司竟私自拆除系爭設備中財產編號23928濺鍍機(下稱系爭濺鍍機)之附屬乾泵2台留用,未依約一併交付予原告,縱經原告向被公司反應並索取,被告公司迄今猶未交付,而依一般交易市價,一台二手附屬乾泵約1,000-2,000美元,則被告公司應另給付原告62,000元【計算式:1,000美元2個31元匯率=62,000元】。再查,原告於另案交易發現,與本件相同之吊掛搬運費用報價僅234,000元,被告公司卻向原告超收441,000元【計算式:675,000元-234,000元=441,000元】。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90萬元【計算式:3,397,000元+62,000元+441,000元=390萬元】。另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道真對於被告公司本件代標業務之執行,亦有違反刑法詐欺、民法侵權與債務不履行等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道真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0萬元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長期辦理投標後再行轉售之業務,即客戶向被告公司表明所欲購買之標的物及期望之價格後,雙方即就此簽立合作契約,被告公司會針對合作契約之內容進行評估與確認轉售市場,如符被告公司期待之利潤,即會向標案所屬廠方進行投標作業,如順利得標,會再安排各家與被告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之客戶,就該得標標的物進行競標,被告公司方會與其中出價最高之客戶,就該標的物進行買賣磋商後簽立買賣契約。兩造雖是第一次合作,然被告公司於代標轉售業界經營多年、小有名聲,原告亦有從事轉售業務、並非新手,且前亦曾派員與其他與被告公司簽立合作契約、同為競爭公司之員工,共赴矽品大豐廠勘査所欲購買之系爭設備,原告嗣亦為順利取得系爭設備而持續追加競標金額,方能最終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不可能不知上情,而今卻興訟矢口否認,令人遺憾。又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係以矽品大豐廠二手設備之現況進行交易,系爭濺鍍機嗣經被告公司向矽品大豐廠承辦人確認於標售時即無附屬乾泵,原告於兩造締約前已派員前往檢視,締約後亦全程參與拆機與搬運,原告仍於本件反覆爭執,實無理由。又原告斯時既已同意被告就上開吊掛搬運費用之報價,被告公司並已完成搬運與點交,原告卻於被告公司履約2年後再要求退費,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代標關係,被告公司按此應依得標底價與其締結買賣契約,然其因受被告公司詐騙高報得標底價,方會以高價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設備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就其間價差顯有違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公司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關係,兩造據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並交付系爭設備,並無不當,至系爭合作契約僅為意向書,原告係於被告公司順利得標後與其他簽立合作契約之客戶再為競價後,因出價最高方得與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間價差本為其合理轉售利潤,並無詐騙行為,原告明知卻興訟編造,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觀之兩造於113年8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即「經甲(即被告公司,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友好協商,就臺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廠閒置設備一案,甲方承接乙方之委託,代為向台灣矽品提交出價…」、「標的名稱:矽品大豐廠設備…標的不包含該由甲方負擔的拆機、移機、包裝、儲存、運輸等費用」、「設備情況:As-is/where-is ,無保固」、「意向價格:各設備投標標的價格詳如清單…」、「甲方成功完成乙方之受託後,雙方務必積極按本合約所列的意向採購金額簽訂正式的書面採購合同」等語,而按上開文義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合作契約委託被告公司代為向矽品大豐廠之標案提交出價,惟並無合意被告公司應以原告提出之意向價格向矽品大豐廠提交出價,亦無保證被告公司均能就清單上所列設備全部順利得標,兩造更無合意就被告公司順利得標之設備彼此積極磋商後,仍應按系爭合作契約所列意向價格簽立買賣契約。按此,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合作契約清單上所有設備、乃至於就系爭設備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所列意向價格或得標底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即當然有違反其間委任投標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向其高報系爭設備得標底價,以詐騙原告以顯高於被告公司得標底價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周道真即有侵害權利之行為,自應連帶就此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係明確約定,雙方應積極協商按意向價格簽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兩造最終協商合意之買賣價格,與被告公司從矽品大豐廠之得標底價為何,實無必然關聯,則原告以兩造約定系爭設備買賣價格高於被告公司得標底價,即據此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施行詐術云云,難認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理應知悉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設備買賣價格,係明顯高於系爭合作契約所明列之意向價格,且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高達千萬以上,依一般事理常情,原告於斯時應與被告公司積極多方協商並謹慎審核契約後,方會同意與被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為付款取貨,而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數個月後方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有相當時間供彼此就系爭設備價格進行磋商與確認,且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113年11月13日亦曾主動向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以LINE提出「彩源待通知得標清單1113.xlsx」檔案後,告知「紅色的表示有追加上去呀,其他不追了」 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與被告辯稱系爭設備得標後,原告尚需與其他簽立合作契約之公司競標後,方得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乙節為真。而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為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業據系爭買賣契約點交系爭設備予原告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據系爭買賣契約受領所載價金,亦顯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據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與得標底價間之差價3,397,000元云云,均顯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私自拆除系爭濺鍍機之附屬乾泵2台留用,理應賠償相當於市價之損失云云。惟按矽品大豐廠標案「閒置機台設備拍賣通知」所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即「⒈交易條件:本公司僅按閒置機台設備之交付時之實際現狀交付,本公司不負任何保固及維修之責任」、「拍賣物交付後,本公司依公告交易條款即不負任何責任…」。次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35-39頁),即「經甲乙雙方於2024年8月23日簽署之「臺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廠設備代投標合作案」為基礎,共得標19台設備,經甲乙雙方同意簽署本合約…」、「第三條:交易條件…AS-IS WHERE-IS,現場交易無保固。」、「第四條:交貨…點交日期:依臺灣矽品公告,甲乙雙方皆需派代表至現場點交…甲方對本標的之責任將於甲乙雙方共同點交後終止,且本標的之所有權及所有損失或損害風險同時轉移給乙方」等語。按上開文義可知,有鑑於雙方明知標案所屬標的物為矽品大豐廠之汰除設備,是無論是矽品大豐廠與被告公司間、亦或是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均係約明應至現場點交、以現況點交無保固、點交後契約責任即為終止等情,而兩造所屬人員係共赴現場即矽品大豐廠就系爭設備完成點交、於點交時並未反應系爭濺鍍機缺少附屬乾泵2台等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點交後是否仍得另為爭執系爭濺鍍不符其期待應有狀況,已屬有疑。原告雖執兩造人員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5頁),主張其前於114年1月16日即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濺鍍機缺少附屬乾泵2台,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已承認未為交付乙事,然細觀該對話內容,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就其詢問係回覆:「好的,我明天問問」、「矽品那邊有兩台JSPT03的Dry bump200II的附件我這邊負責協商跟矽品購買 最快過年前簽核下來付款 年後被通知付款方可拉貨,會儘快解決 特此告知」、「剛剛矽品回覆,無法配合,需另專案處理,我這邊有請小余及我這邊朋友問,儘快找找看同型號,我再購買」等語,按其文義,應僅係被告公司人員代原告向矽品公司詢問有無相容之附屬乾泵可取用或另行購買,無從認定被告公司自承於交付給原告前自行拆除留用乙事,復經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期間再行向矽品公司確認系爭濺鍍機現況有無附屬乾泵,亦經矽品公司明確函覆系爭濺鍍機標售現況並無附屬乾泵,有其間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是本院自無從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按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二手附屬乾泵2台之市價62,000元,核屬無據。
㈤、原告另以其於另案交易之吊掛費用顯於低於被告公司斯時就系爭設備搬運費用之報價,主張被告公司斯時向其溢收搬運費用441,000元云云,然細觀原告所提該另案交易單據(見本院卷第187頁),僅係訴外人於115年3月10日所製作之沐運吊掛費用單據,觀其內容,就該另案交易之搬運設備內容、搬運吊掛難易度、搬運距離遠近等攸關搬運費用高低之重要事項均屬未明,當無從與系爭設備斯時之搬運費用作比較,況由原告所提兩造人員前於113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兩造斯時已就系爭設備之搬運費用報價並合意,原告逾二年後僅執各項條件均屬未明之單據,然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有向其溢收費用云云,本院自難採信,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亦或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0萬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