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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鑑  
訴訟代理人  王思硯  
被      告  二十二世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麒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十二世紀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二世紀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應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元外加5%稅金之價格供給西螺砂予原告之「竹風真好」建案,且不論物價漲跌,均不予調整西螺砂單價。嗣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112年3月3日函告原告(下稱112年3月3日通知函),稱因通貨膨脹,請求將西螺砂單價調整為每立方公尺1,000元,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遂於112年5月9日通知原告(下稱112年5月9日通知函),稱因員工離職,無能力繼續履約,請原告立即尋找其他供貨來源,原告迫於無奈,自112年5月起開始向第三人購買西螺砂,因此受有價差損失1,924,7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020,935元。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欲擅自調整價格,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第6款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對嗣後有任何因素導致其不堪負荷成本之情早有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戴麒酈為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之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與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6款、第14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與原告於110年4月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後受全球疫情後供應鏈斷裂、烏俄戰爭等因素,導致111年至112年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飆漲,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0元,而原告主張之替代採購價高達1,200元,若依系爭契約不予調整物價之約定,強令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吸收此價差,對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顯失公平,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漲單價至每立方公尺1,000元至1,200元。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以112年3月3日通知函提議調整單價至每立方公尺1,000元,遭原告拒絕,同時因發生員工離職不克履約之情形,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不得不以112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尋找其他供貨來源,然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並無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之交貨義務係以原告下單通知為前提,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限期出貨至工地,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拒絕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調漲價格,卻以每立方公尺1,2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西螺砂,核屬原告自身因素所導致,其衍生之價差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另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之範圍,僅限「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及虧欠公款」,並不含「原告另向第三人採購增加成本」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戴麒酈應連帶賠償,請求權基礎明顯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110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買受西螺砂材料共計7,23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以850元計價並外加5%稅金,總價共6,452,775元,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應於原告通知後陸續出貨至原告之「竹風真好」建案之工地,每次交貨依原告通知於期限內交貨,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驗收合格後向原告請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訂約時所得預料之驟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斟酌物價變動之情狀,並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於110年3月15日提出西螺砂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0元之報價單予原告,並於110年4月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一備註及其他規定欄第6點記載:「本案西螺砂單價不論物價漲跌,均不予調整」(見本院卷第23頁)。而我國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又因各國疫情加劇營造工程物料價格上漲,111年初復發生烏俄戰爭,致使原物料價格更加上漲,有被告提出之漲價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原告並自承其112年5月向第三人購買之西螺砂單價為950元,112年起價格逐步漲至每立方公尺1,200元(見本院卷第12、254頁),漲幅已達於11.7%【計算式:(950-850)÷850≒0.117】至41.2%【計算式:(0000-000)÷850≒0.4117】,此顯非原告與二十二世紀公司於簽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原約定西螺砂之買賣數量為7,230立方公尺,原告自110年4月簽約後迄至111年7月始向被告訂貨,統計至112年3月份止,原告訂購之西螺砂數量為173立方公尺,僅占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之2.4%,如仍依訂約時之價格計算西螺砂單價,使一切損失均由被告負擔,對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顯有失公平,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3日通知函調漲西螺砂之單價,自屬有據。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如遇物價漲跌時,均不予調整西螺砂單價,認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西螺砂單價云云,然兩造間不予調整單價之約定既因客觀且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依前引規定,被告得請求調整,原告再執此顯非公平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調整價格,且應就原告另購之差價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即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⒈乙方逾期交貨,或交貨進行遲緩甲方認為難如期交貨者。⒍其他違反約定之事項,致甲方遭受損害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係原告解除權之約定,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款約定,請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以112年5月9日通知函拒絕履約,而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違約情形,惟觀諸該函內容,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因人力短缺無能力繼續提供西螺砂,為免耽誤原告建案進度,故向原告告知該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見被告以其有給付不能之事由向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有隨時增減數量之權(見本院卷第20、23頁),而原告於收受112年5月9日通知函後,自112年5月13日起以每立方公尺950元之價格向其他廠商訂購西螺砂,且於113年4月起西螺砂價格調漲至每立方米1,200元後仍持續向其他廠商訂購,此期間原告均未再向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議價或訂貨,原告迄至114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已有依約變更數量之情形。原告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給付西螺砂,就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債之履行而言,自無遲延交貨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以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款約定,請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賠償原告向第三人購買西螺砂所受之價差損失2,020,935元,即非有據。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係以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卻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前提。原告未通知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給付西螺砂,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自無給付義務,更遑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西螺砂,致其增加購買成本,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應賠償原告2,020,935元,亦無可採
 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權責。倘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及虧欠公款等,所有甲方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戴麒酈固為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之保證人,惟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保證人即被告戴麒酈對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前提係「致延誤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及虧欠公款」,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十二世紀公司無法履約所受之價差損失,非屬該條款所定保證人應連帶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戴麒酈應連帶給付原告2,020,935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6款及第14條第2款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2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