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誠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在崑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志仁
林國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戴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386元,此項通知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