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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陶德   
            鍾瑩   
            毛珮寧  
            劉麗娟  
            蔣俊傑  
            陳美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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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仲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澤2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