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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李文達  
被      告  掏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掏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日邀同被告李大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率計算方式依借據第5點記載,自110年9月2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改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5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3.675%),後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116年9月2日止,攤還條件為自110年9月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112年8月30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暫以按月付息,期滿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含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放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791,967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李大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