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緊急救援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倪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張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96年1月28日成立,並於96年4月4日設立登記成為社團法人臺灣動物緊急救援推廣協會。原告經協會執行長倪京台於111年10月間陸續在臉書上發現名為「張美櫻」之人,於臉書上發布內容涉及誹謗、公然侮辱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被告於臉書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均無合理根據,且顯然未經查證,其中在內政部之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頁,可輕易地查詢到原告協會之會址、聯絡方式及設立登記相關資訊,所謂「家族企業」、「總部在加拿大」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又原告於官方網站「年度財務報告」頁面登載歷年之「衛福部委託會計師查核無缺失報告」、「財務報告暨收支情形/支出分析圖」、「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亦製作歷年之「捐助飼料總金額與受惠貓狗數量變化統計圖」、「主要支出變化分析圖」、「捐出飼料總金額與受助貓狗園數量變化等統計圖表」等資訊,財務公開透明,尤其募款前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募款後收支更有衛福部委託之會計師親赴原告協會查核,被告在無任何真憑實據之情況下,指摘原告有「做假帳、募款流向不明、飼料費從廠商處再賺一筆」等情,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質疑與不信任,而毀損及貶低原告在動保救援上之評價及形象。被告顯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此言論,自非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且其內容為不實謠言、評價文句亦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必要程度,自非屬適當之評論。
(二)原告對傷病動物之救死扶傷行動範圍廣泛,除進行個案救援以外,亦協助及修繕全台多處弱勢貓狗收容園區、協助傷病犬貓跨海認養,相關資料均公開於官方網站供民眾隨時點閱查詢受助單位、個案。對於個案傷病動物之緊急救援及後續過程,更詳列記錄於「救援行動與後續報導」網頁,以利民眾查核、追蹤。被告出於貶稱原告為「動保蟑螂」之惡意目的,無視原告於官方網站上所載之詳細記錄、報告,對毫無參與之動物救援行動,透過臉書向廣大網友民眾宣稱原告「完全沒有醫療和安置的交代」、「草菅狗命」,已逾越一般社會上表達意見之必要程度,自非屬適當之評論。
(三)原告十數年來對傷病動物積極從事救死扶傷之行動,仰賴來自社會各界之支持、合作、協助,並與時倶進,隨科技發展將官方網站逐步建構完備,期使愛心民眾均能透過原告協會,直接或間接參與傷病流浪貓狗救援之善舉,深獲社會各界長期信賴。被告將原告蔑稱為「動保蟑螂」、「邪會」及散佈不實謠言之行為,不僅對動物緊急救援行動之提升、改善,毫無助益,更係對原告及社會各界愛心人士之長期努力、善行,予以一概抹殺,嚴重破壞一般人對原告協會從事動物緊急救援行動之信賴,已逾越一般社會上可容忍之適當評論範疇。
(四)被告既經由臉書帳號「張美櫻」、「Sue Sue」,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以發表貼文、回文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已具體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依網路時代傳播方式以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所依據。再者,被告是以上開帳號發表言論,為兼顧兩造之個人資料保護,且不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由被告在臉書帳號「張美櫻」個人臉書網頁,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應遮隱兩造地址),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判決啟事,張貼於其個人臉書設為公開並置頂貼文連續兩年,並同步轉貼分享於附表三所示臉書社圑網頁;被告並應將啟事付費刊登於數位媒體「ETtoday寵物雲」及使用微軟正黑、字型十四、白底黑字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相當。附表二所示判決啟事並未涉及要求被告道歉之內容,且公開判決啟事或全文,為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肯認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在臉書帳號「張美櫻」個人臉書網頁,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應遮隱兩造地址),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判決啟事,張貼於其個人臉書設為公開並置頂貼文連續兩年,並同步轉貼分享於附表三所示臉書社團網頁;被告並應將啟事付費刊登於數位媒體「ETtoday寵物雲」及使用微軟正黑、字型十四、白底黑字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提出如本院卷第143-221、267-279、435-475頁貼文暨網路截圖畫面說明外,另補稱:他們有做假帳,跟人要貓狗募款,其於網路貼文留言,均有截圖證據佐證屬實,並非沒有查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臉書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等事實,已經其提出相關貼文資料影本、被告臉書帳號頁面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為實。
四、經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㈢、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逕認係公然侮辱行為。
㈣、被告固有於臉書以其帳號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惟其此部分行為,另曾經檢察官與其他行為併為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另以11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依本件被告所辯、所提出之資料暨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件卷證內容,經由本院綜合獨立判斷後可知:
1、被告所發文之內容,主要均係涉及原告所為勸募行為是否合法、勸募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流浪動物照顧,以及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原告並非一般素人,而係一以針對動物緊急救援、向社會大眾勸募款項並稱款項會用以照顧動物而積極參與網路平台活動之團體,針對公然募款之團體是否有合法並善用所募得之款項,本屬可受監督、公評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並衡酌各種評論、縱使為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原告係就社會行為積極參與,並有為公眾募款之行為,本應對於他人評價系爭貼文致影響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較高之容忍度,自難率爾就負面評論逕行認定為誹謗、公然侮辱等行為,或逕認有何造成受評論之人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況原告其運作資金既有來源自公眾捐款、捐贈物品,其財務透明度及救援真實性自應接受最嚴格之社會輿論監督,被告之質疑非屬無端謾罵。
2、而被告所貼文之內容係轉發自具有資深媒體經驗之第三人、部分亦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而現今網路媒體傳佈訊息能量及速度甚鉅,一般人於瀏覽網路資訊時,對於訊息來源係具有專業性、發文聲量大、具有相當話語權之人暨新聞媒體分享之訊息,基於其等之專業或權威性予以信賴而就此部分以參與評論之意轉發、發表意見等,並非全然自行揣測杜撰,難謂其有事前未經充分合理查證程序之情事。
3、而被告所指摘原告有不當募款等行為,復經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曾有資金運用有疑之情形,諸如(以下已參酌刑事卷證並節錄自上開刑事判決):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於106年2月17日前某時許,於其Facebook粉絲專頁發文勸募:「桃園老瑪爾身卡32彈!桃園一隻老瑪爾濟斯犬近日被發現身上中數十槍卡32顆BB彈,所幸經送往動物醫院清創後無生命危險;目前因餵養人無力支付傷犬醫療與住院費用,臺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將全數支付,並請動物醫院提供最好的醫療照護」等語,並於貼文中提供戶名為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帳戶供不特定民眾郵政劃撥捐款(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40頁)。然而,「桃園陳獸醫院」隨即以其帳號在該貼文底下留言:「醫院聲明:有跟飼主聯絡上了,醫療費用的部分,飼主一家人會全額負擔,也不會用到任何動保團體的錢,謝謝各位」、「對了,狗狗現在很好,大家不用擔心」等語(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40頁);對此獸醫院之留言聲明,旋即有網友表示:「大家大力截圖轉發,避免被有心人士趁機斂財」等語(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40頁)、又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於107年2月10日,於其Facebook粉絲專頁發文勸募:「幫新北板橋及五股收容所募煤油幫犬舍度寒冬!為了讓犬舍內的貓狗平安度過寒冬,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響應發起募集煤油溫暖犬舍行動。預計至少需要20公升煤油70桶,決定由民間單位募集再向中油團購」等語,並於貼文中提供戶名為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帳戶供不特定民眾郵政劃撥集資(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48頁)。然而,五股區公立動物之家於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上述發文之11小時後,即107年2月10日23時7分許,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轉貼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上述發文,並公開澄清:「最近因為冷氣團報到跟大家募集暖爐用的煤油,很感謝每一位的分享及捐贈,陸續都有收到。稍早在網路上看到有私人單位,以此為號召替板橋及五股收容所募資買油,在此特別聲明,該單位與五股收容所沒有任何關聯,之前也未有交集,而且粉絲頁2011年11月開台至今我們從未接受民眾捐款,都只是物資上的捐贈」等語(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48頁)、另有網友於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之Facebook粉絲專頁留言質疑:「無法得知每月貴單位糧助私人收容所的資料,哪一個收容所給多少助糧?每個月收到多少捐款?從網站上無法了解等語」,對此動物緊急救援協會並未回應(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63頁)。而另有民眾質疑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採購之飼料品牌與價格,動物緊急救援協會則於Facebook粉絲專頁留言回覆:「您好,因飼料的需求量較大,重量也因品牌有所差異,我們都是集資後向多個廠商大量採購,為免影響廠商業務,請恕我們無法透露飼料價格」等語(見偵字第1126號卷第71頁),此外,蘋果日報針對動物緊急救援協會曾以「動物救援組涉造假帳,贊助費記作自付錢稱技術性轉帳」為標題進行報導,該報導明確指出有捐款人提出信用卡對帳單,指控自己贊助流浪犬赴美收容之運費新臺幣2萬多元,卻被動物緊急救援協會登記成協會自己支出的款項;報導中並提及動物緊急救援協會當時之負責人倪兆成坦承「確實有幾筆支出沒收據、銷不掉,技術性轉帳」等語,同時倪兆成向蘋果日報表示「未來將不再接受捐款,以免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倪兆成確因上開運送流浪犬隻赴美收容運費之帳目造假問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861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
由上開情況可知,針對原告資金流向不明、動物伙食情形、動物是否有獲得妥善照顧等,已曾於網路平台遭人質疑,並經各該相關人士留言說明,足徵被告針對質疑原告資金流向不明等評論尚非空言所指。
4、綜上,依據前揭憲判字判決所揭示的基本權衝突權衡模式,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其尚非空言所指,縱使言論內容較為激進,亦確實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不能遽認不具言論之保護必要。是認在本件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故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在臉書帳號「張美櫻」個人臉書網頁,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應遮隱兩造地址),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判決啟事,張貼於其個人臉書設為公開並置頂貼文連續兩年,並同步轉貼分享於附表三所示臉書社團網頁;被告並應將啟事付費刊登於數位媒體「ETtoday寵物雲」及使用微軟正黑、字型十四、白底黑字刊登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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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動保蟑螂」、「不知道已撈了多少(天文數字)」、「吸金」、「多募的錢流向不明」、「打著救援動物之名狂吸金」、「家族性企業全家參與」、「斂財」、「這是一個沒有收容所的協會,沒有醫療休養,中途收留和收養的處所」、「募狗園的飼料款,資訊同樣不透明」。 |
| | 「說救援了12幼犬,後續卻以已跨海送養結案,短短幾個字什麼證明都沒有」、「這個協會根本只是為了騙捐款不是為貓狗」、「每月收款多少送出多少飼料完全沒公布」、「動保蟑螂」、「畢竟捐款額度太高了擔心受牽連,會計師幫這家協會處理帳務先發表"自保聲明"」、「不僅讓飼料商賺一手他們也再賺一手」、「發現他們在狗園建設這部分撈很多,沒想到還偷工減料草菅狗命」、「邪會」、「符合動保蟑螂評估的標準」、「連募款狗都跟愛爸要了救援文也盜用」、「他們幫忙詐騙的人馬真的很多」、「非常黑幫的邪會」、「斂財」、「動保蟑螂」、「他們的打手也很多是很有組織的詐騙集團」、「只會養肥蟑螂」、「動保蟑螂」、「斂財」、「完全沒救援只是拿救援浪貓狗之名到處斂財」、「家族企業」、「靠著救援貓狗發跡可說是台灣動保致富傳奇,斂的財可觀」、「他們把救援貓狗當成生意在做了」、「捐款每年也翻倍跳,都是無本生意,真正救援又少的可憐都在募款」、「年撈上億」、「他們喜歡比較血腥有視覺效果可是醫療費又不會太貴或後續可以原放比較好處理的」、「斂財」。 |
| | 「打著救援浪浪之名狂撈錢」、「貓狗只是他們的提款機」。 |
| | 「造假帳」、「在網站上攻擊敵手洗白自己故意混淆視聽」、「詐騙」、「就算有申報在支出方面就可大做手腳了像醫療費明明2萬叫配合的醫院寫高一點,工程款也做手腳,像募糧平台他們所收捐款多少,買了多少飼料各狗園分了多少包他們有寫嗎?要做帳是輕而易舉的事,是做賊心虛先自我漂白吧」。 |
| | 「狗沒救到肥了人(多年來不知道已撈了幾個億)」、「沒有救援文只有一張驚悚照」、「買廣告募款(為什麼有錢買廣告沒錢醫療?)」、「沒有醫療收據或估價單…多募的錢流向何方無法追蹤也沒有再交代」、「狗被募款卻完全追蹤不到醫療和安置的後續更別說送養了」、「完全沒有醫療和安置的交代,扯爆了,搶錢搶成這樣,貓狗是他的印鈔機」、「由退休教師創立,兒子,妻子都加入是家族企業,總部在加拿大,在台灣沒地址只有信箱,電話是語音電話」、「不但可讓飼料商賺一手,經由這個平台的插手中間又可再賺一手」、「會計師也不過是他們請來做帳的工具罷了」。 |
附表二:
判決啟事 本人張美櫻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於臉書帳號「張美櫻」、「Sue Sue」個人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中,以該帳號發表指摘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為「動保蟑螂」、「打著救援動物之名瘋狂吸金」、「多募的錢流向不明」、「沒有醫療,沒有中途收留,也沒有送養處所」、「我們捐出的飼料從中再賺一手」、「我們幫助貓狗園整建工程也拿廠商回扣」、「工程品質不佳,草菅狗命」、「狗沒救到肥了人(多年來不知道已撈了幾個億)」、「由退休教師創立,兒子,妻子都加入是家族企業,總部在加拿大,在台灣沒地址只有信箱」等語之不實指控。前述用語對於一般人而言,確實都有輕蔑、羞辱之意,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評價與社會信用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本人復未能舉證明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確有其所指之事實存在,或已經合理之查證,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主張本人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等語。此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本人損害臺灣動物緊急救援推廣協會(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張美櫻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