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被 告 鍾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5萬元、5萬元等二筆貸款,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目前2.29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549,341元、28,902元,合計578,2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兩紙、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