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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洪暹卿  
            陳豊𦍻  
被代位人    彭志遠(原名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彭志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暹卿、陳豊𦍻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彭志遠之債權人,彭志遠與被告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惟其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應就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洪暹卿、陳豊𦍻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被代位人彭志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彭志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彭志遠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訴外人陳昭義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43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彭志遠之財產所得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5-25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辦理繼承登記案卷存卷足參(見調字卷第39-50頁),被告洪暹卿、陳豊𦍻到庭未予爭執,被代位人彭志遠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彭志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彭志遠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彭志遠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彭志遠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彭志遠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對彭志遠之債權憑證為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彭志遠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彭志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彭志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劉清惠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陳昭義於107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洪暹卿及其子即彭志遠、陳豊𦍻合計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4-48頁),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3分之1。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且經被告2人當庭表示同意,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爰判命彭志遠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彭志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彭志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
編號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2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彭志遠即陳志遠(被代位人)
3分之1
2
洪暹卿
3分之1
3
陳豊𦍻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