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心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二」、「被告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二」、「被告三」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僅提供侵權行為人照片,未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亦無可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故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查詢或特定被告為何人,於法不合。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李翊翔提供「被告二」、「被告三」之人別資料,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提供被告之相關人別資料本屬原告起訴時應負之陳報義務,本院無從命令被告李翊翔配合提供人別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二」、「被告三」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