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王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1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事實,我要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32、17305號資料,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認原告前開請求,應無不合,且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作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是其訴為有理由,應全部准許。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27)日起算(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依原告聲請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4,37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