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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劉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90,000元,並簽有借據1紙,依借據第2至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至128年9月10日止,共計20年,並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並加年利率0.76%計算,計為年利率1.85%,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並自114年1月10日起調升為1.72%,故本件貸款利率應為2.48%。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依借據第1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未蒙置理,目前尚積欠本金4,021,6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表、電腦主檔1紙、債權計算書(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