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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振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蕭煥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3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