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被      告  張維麟  
            黃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