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林清和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柏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柏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奧利奧」(另有暱稱為「利奧奧」)、「周興哲」、「婁峻碩」之人(下稱「奧利奧」、「周興哲」、「婁峻碩」)及TELEGRAM帳號暱稱「卡達不理島」、「不理島卡達」之邱繼俊等員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由被告王柏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復由被告陳泗銨、鄭宇宸共同監督被告王柏翔取款,以免被告王柏翔取得詐騙款項後侵吞入己。其後詐騙集團與被告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及「奧利奧」、「周興哲」、「婁峻碩」、邱繼俊等員,基於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虛偽招攬原告經由「http://www.ltdoua.top/aaqq」網站投資股票,致原告誤信為真,先後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113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分別以臨櫃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90萬元款項予上揭詐騙集團;嗣原告發現遭詐欺,乃報警提告,並配合員警與上揭詐騙集團相約見面,佯稱願面交現金240萬元云云;迄於113年9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被告王柏翔依「周興哲」指示,取得上揭詐騙集團交付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印有王柏翔照片之法盛公司工作證1份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0000號前,且於坐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並取得原告交付之240萬元現金後,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逮捕。期間被告陳泗銨依「婁峻碩」指示,與被告鄭宇宸一起搭乘邱繼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交款地點,共同監控被告王柏翔取款,且發現被告王柏翔遭逮捕,立即指示邱繼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而逃逸,員警察覺有異,旋即上前追趕,且於同日(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深坑橋上,將上揭計程車攔停,並逮捕被告陳泗銨、鄭宇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泗銨:我是113年9月13日被羈押出來後才加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2日被騙10萬元、190萬元與我無關,我當時正在被羈押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鄭宇宸:我是113年9月25日當天加入的,是詐欺未遂,與原告先前被騙的部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柏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而受有損害,於發現受騙後配合警方偵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見面交付240萬元,嗣被告王柏翔前來取款,被告陳泗銨、鄭宇宸則監控被告王柏翔取款,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因此各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王柏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王柏翔自113年7月間起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2日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190萬元,堪認被告王柏翔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王柏翔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王柏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翔對於原告所受20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泗銨、鄭宇宸於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2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泗銨、鄭宇宸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陳泗銨自113年6月5日至113年9月13日期間均因案被羈押於看守所,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受騙於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2日匯款前後,陳泗銨均受羈押中,堪可認定,實難認被告陳泗銨有共同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事實。另被告鄭宇晨辯稱其於113年9月25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全然不知原告先前被騙取財物一事,亦未參與9月25日之前該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則原告自應就鄭宇晨於113年7月間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並未為舉證。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泗銨、鄭宇宸有罪之部分,係被告陳泗銨、鄭宇宸於113年9月25日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不包含原告先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之200萬元部分,無從認定被告陳泗銨、鄭宇宸在113年7月11日前即已加入詐騙集團並參與詐騙原告200萬元之行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泗銨、鄭宇宸於113年7月11日或9月2日前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其主張被告陳泗銨、鄭宇宸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20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翔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