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陳桓萱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蔡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9,4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票字第2455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455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水字第33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45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66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促字第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455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水字第33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㈤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66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促字第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22,44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又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722,448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55618、2222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被告於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722,448元,併計自94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1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共計2,036,571元(計算式:722,448+1,314,123=2,036,571);於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722,448元,併計自94年2月24日起至提起追加之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309,407元(計算式:722,448+1,326,058+3,278+257,623=2,309,407)。另原告主張系爭55618、22224號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均為同一債權,故所主張之上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309,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4,900元,尚餘3,627元(計算式:28,527-24,900=3,62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