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李紹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執行事件係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及違約金30萬元(又被告於113年度司執字第4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尚一併記載另一抵押權【債權本金20萬元、違約金12萬元】,非前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內所記載之抵押權,此部分性質核屬聲明參與分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6,438元(計算式:50萬元+16萬6,438元+30萬元=96萬6,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