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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固安特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      告  眾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森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  
備位被告    何仲軒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清理費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繼續履行約定承攬事務,完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段000地號之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工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眾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祐公司)、備位被告何仲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備位聲明部分,有本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又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眾祐公司應給付原告3,25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應給付原告3,25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即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均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事件,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眾祐公司及祐立公司(合稱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契約期限即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完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段000地號上,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5日桃環事字第1120043370號函所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另眾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113年8月24日簽發金額3,255,000元、到期日為空白之公司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履約責任之擔保,並於同年9月1日開具授權原告代為填寫上開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予原告。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逕自停工,且逾越約定期限即113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系爭工作,兩造亦未有另約展延,已屬違約,應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授權書之內容,賠償原告3,255,000元違約金。因被告公司共係同承攬,雖無明文負連帶責任,然被告公司所負債務目的,均在清償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授權書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眾祐公司應給付原告3,25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祐立公司應給付原告3,25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即免為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明確約定眾祐公司以周結方式計算廢棄物處理之數量,並以處理廠過磅數值為申報及計價依據,並無約定需完成何進度始得請款,而被告公司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於每周五前寄送當周請款明細(含清除公司發票、聯單、磅單)給原告,然祐立公司於114年12月13日第4次請款時,原告卻以清運未達進度之藉口,不依約定付款,經兩造多次存證信函、律師函往來,皆未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亦未有另約展延,而被告公司已將廠區之廢棄物大多裝置於太空袋,得於原訂日期內清運完畢,僅因原告未依約定給付第4次之請款,且截至113年12月24日亦有近3週未給付款項,始至113年12月24日止即未再進行清運,故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3,25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兩造於113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以1,500萬元(未稅)統包承攬系爭工作,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乙方(即眾祐公司)應繳納開立以乙方及其負貴人陳瑞雲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本合約總價款之20%(金額為325.5萬元整),到期日為空白之公司本票乙紙,及授權甲方代為填寫到期日之授權書乙紙(如附件範本格式),作為本合約之預付款如不履約時之還款保證金,並以為本合約履約責任之擔保。…」及於授權書上載明:「…本公司同意授權貴公司於本公司有違約之情形發生時,得自行填載前述本票之到期日並於到期日前七日通知本公司後提出兌現,本公司絕無異議,本公司如未發生違約情事,貴公司不得填寫到期日提出兌現。 此致固安特精工有限公司 立授權書人:眾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眾祐公司已簽發票面金額3,255,000元、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1紙,及於同年9月1日開具授權書1張交付原告;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乙方以周結方式計算廢棄物處理之數量,並以處理廠過磅數值為申報及計價依據。」、同條第3項:「乙方每週五前寄送當周請款明細(含清除公司發票、聯單、磅單)給甲方(即原告),妥善紀錄文件待處理廠完成後補上,待甲方確認後以周結電匯或即期現金票乙方指定帳戶…(附祐立公司開設於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眾祐公司開設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資料)」、第4條:「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歷時,如雙方無書面解約,則另約展延。」原告已於8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簽發支票號碼HS0000000、票面金額3,255,000元、到期日同日之支票1紙交付眾祐公司作為清理工作預付款,嗣再依被告公司之請款,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匯款2,800,560元予祐立公司、113年12月4日匯款3,150,000元予祐立公司、113年12月12日匯3,150,000元予眾祐公司,合計上開1紙支票及3次電匯,原告共給付12,355,560元予被告公司。迄祐立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第4次向原告請款,原告認被告公司之工作進度未達其請款所稱之完成進度,且顯難於系爭契約期限完成工作而拒絕付款,被告公司則清運至113年12月24日後停工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授權書、本票、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08頁、第165頁),且為兩造未爭執,堪認為真。
 ⒉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為統包承攬,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工作完成,且清運廢棄物總量未經兩造約定一定公噸數,不得逕依被告公司單方片面預估之重量計算清運進度而請款,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停工致系爭工作未完成,且顯難於期限內完成,兩造亦未有另約展延,被告公司已屬違約,自應對原告負3,255,000元違約金之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抗辯停止清運係因原告未支付第4次請款金額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否認有違約情事云云。按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雖屬統包之承攬契約,然系爭契約於第3條付款方式第2項明文約定以「周結方式」計算廢棄物處理之數量,並由被告公司於每周五前寄送當周請款明細予原告,而原告亦在被告公司依上開約定周結請款時,給付被告公司之請款金額,並無強調承攬報酬後付之原則,顯然原告亦認為被告公司如依約定方式周結計價並提出相關明細資料,即同意依當次請款金額給付報報酬。再者,被告稱其自簽約後,皆以總清運廢棄物「預估2650公噸」為計算基準,累計每周清運噸數所佔預估總噸數比例乘以1550萬元之方式請款,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前3次請款均無異議而為付款,有第4次113年12月13日請款單上所載第1次至第3次請款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亦有原告之付款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公司主張在兩造無明文約定清運總重量之情況下,原告默示同意上開請款計算方式,已為兩造合致之内容,應屬可採。然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第4次請款,以未達清運進度為由,拒絕給付該次請款金額,且自此後未再有任何之付款,被告公司始在兩造經歷多次函件往來後於113年12月24日停工,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自不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3,255,000元違約金,洵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授權書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均應給付原告3,25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起訴時列何仲軒為備位被告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嗣經原告捨棄備位聲明並為訴之變更後,對何仲軒已無請求,惟未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撤回對何仲軒之訴訟,則原告此部分起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於本訴中主張本訴被告公司因承攬系爭工作有違約情事,應給付違約金,而本訴被告抗辯係因本訴原告拒絕給付第4次之請款,始致本訴被告停工,故本訴被告無違約之情,並以本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第四次請款為由,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次款項。經核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簽約後,皆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定,以總清運廢棄物預估總重2650公噸為計算基準,累計每周清運噸數佔2650噸之此例,再以此比例乘以1,550萬元之方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亦依約給付,雖無明文共識,惟反訴被告亦為默示接受3次請款,顯示此請款計算方式,已為兩造合致之内容,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113年12月13日第4次請款時,以清運未達進度為藉口拒不付款,並表示須於系爭工作全部完成後始得撥付後續款項,實無憑據。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聯單、磅單、清運車趟及數量表等均無意見,且反訴原告至113年12月24日止,確實有清運如被證3請款單所示2320公噸,甚至更多噸數之廢棄物,依約自有請求付款之權利。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4次請款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19,4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為統包承攬,並應以前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5日函為基礎,清理其上所有廢棄物,即應完成系爭工作,而該函文並未就廢棄物總噸數記載為2650公噸,反訴原告單方片面預估清理廢棄物總重量為2650公噸,並不可採。繼而,反訴原告逕以未經合意之2650公噸總重為基準,計算施作進度及請款價格,不符合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契約之本旨,且毫無依據。又縱依反訴原告之計算方式,1公噸清理費約5,849元,反訴原告只請求至第4次請款日(末日為113年12月13日),依其所提被證5清理車趟及數量統計表,自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2日合計2010.39公噸,費用為11,758,771元,然反訴被告迄今已支付11,767,200元(以上均為未稅金額),超過反訴原告之4期請款,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4期之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4次請款之金額1,819,44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則反訴原告應就請求權利之存在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應不待言,而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周結之方式計價並請款,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第4次之請款(末日至113年12月13日),應屬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依第4次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5頁)所載,累計至113年12月13日止之清運數量為2320公噸,以每噸5,849元計算(計算式:未稅契約總價15,500,000元÷2650公噸=5,849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應付款項為13,569,680元,含稅為14,175,000元,扣除前期已付款項,仍得請求1819,440元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惟反訴被告抗辯未曾收受上開請款單,應依清理車趟及數量統計表(即本院卷第19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所載自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2月12日之總重量即2010.39公噸為依據,且依此計算,反訴被告亦已溢付款項云云;查反訴原告主張之請款單係統計後之數量與金額,並無細項數據可參,反觀系爭統計表為逐日登載包括承載車輛牌號、總重、空重、淨重及其進出時間、車隊、處理廠等資料,核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過磅單、證明文件互為一致,且亦為反訴原告所製作提出者,自屬較為可信,是反訴原告就累計清運重量之主張,已屬有疑。再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含稅金額14,175,000元亦屬有誤(按13,569,680元之含稅金額應為14,248,164元),則反訴原告依請款單循此金額所請求之1,819,440元金額,自非有據;此外,反訴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其實,則無論反訴被告之抗辯是否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均無法逕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19,4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反訴部分,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反訴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