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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姜曉芬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