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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陳威呈即鼎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艾莉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8,43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承攬晴安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和發產業園區」之「和發新能源專案」,施工期間為113年2月至113年6月,被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高建郁陸續向原告要求派遣人力(俗稱點工)前往上開處所施工。兩造約定一工一天(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工資為3,500元,如為加班(超過下午5時即為加班),則加班一小時工資583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點工款共計78萬8,433元,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本件報酬78萬8,433元。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點工明細暨簽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10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派遣點工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既已派遣點工至上開處所施工,被告自應給付點工款即承攬報酬,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8萬8,433元,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8萬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