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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張珮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