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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姜貴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林志豪    已遷出國外,現送達處所不明
            廖御安    已遷出國外,現送達處所不明
            蔡佳宏  

            吳宗豪  

            吳屹楓  
            陳勇錡  


            劉紹寬  

            張○豪  
            張○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張○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豪、張○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至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張○豪、張○欽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振倫,再變更為A01,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73~177、223~2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豪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日111年6月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即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法定代理人資訊均不公開,先予敘明。
三、被告A03、A04、A05、A07、A09、張○豪、張○欽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除被告張○欽以外之其他被告8人,因於111年6月17日、18日分別對被害人林凱威(下逕稱其姓名林凱威)共同下手、在場助勢實施毆打、拘禁,導致林凱威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於111年6月18日代謝性衰竭死亡,原告已依林凱威遺囑江美麗(下逕稱其姓名江美麗)112年2月18日之申請,於112年7月6日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0,831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
(一)A03、A04、張○豪、張○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A05、A07、A09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請法院直接以一造辯論判決結案。
(三)A06以:伊現在在執行,補償金的價錢伊覺得可以,但這到底是全部人一起賠償還是伊一個人;A08則以:伊曾與江美麗達成和解,給付60萬元,原告再對伊求償,有使被害人獲得雙重補償事實,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再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座談會「犯罪行為被害人或其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補償金後,與犯罪行為人就其犯罪行為造成損害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受領和(調)解金,嗣後檢察官是否仍得向行為人提起求償權訴訟,行使求償權?」,研討結果採納乙說:「本法第12條第1項之求償權範圍,應解為最後賠償義務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大於補償金,自得就補償金之全部行使求償權,如損害賠償金額小於補償金額,即應解為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求償權,超過部分,並無求償權。…若以本法第12條第1項據以請求之求償權範圍,自應受前述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否則,補償義務機關如依本法第12條獲得加害人給付後,依本法第13條又可向受補償之人受領返還之金額,將因此受有雙重利得」。
七、查:
(一)除被告張○欽以外之其他被告8人確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64~6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自應由該8人就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張○豪於侵權行為時17歲未成年,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欽(見本院卷第59、61頁戶籍資料查詢),應與其子被告張○豪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二)江美麗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2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補償160萬0,831元,並於112年7月6日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7~25頁決定書、第29頁收據、第31頁匯款資料),江美麗另對被告A03、A04、A06、A05、A07、張○豪、張○欽共7人起訴民事損害賠償並已確定,根據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第㈡⒋點~第㈢~點理由:【⒋準此,上訴人(指江美麗、下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31萬6,296元(計算式:681+175,730+1,781,591+3,358,294=5,316,296)。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112年2月8日修正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至明。犯罪被害人遺囑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支付該補償金之地方檢察署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則犯罪被害人遺囑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0,831元,且未退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補審字第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該署113年7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209頁、第289頁),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償,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71萬5,465元(計算式:5,316,296-1,600,831=3,715,465)。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A03等5人、吳○豪、A09、A08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71萬5,465元等情,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即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為46萬4,433元(計算式:3,715,465÷8=464,433)。上訴人與A09、A08於112年8月2日在本院刑事庭與上訴人達成調解,A09、A08分別賠償上訴人150萬元、60萬元;上訴人則與A06於114年4月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A06同意賠償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本院卷第299、300頁),上訴人均無因上開調解、和解而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惟上開調解、和解金額高於A09、A08、A06內部應分擔額46萬4,433元,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A09、A08、A06達成之調解、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上訴人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計算,上訴人得向A03等5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2萬2,166元(計算式:3,715,465-464,433×3=2,322,166)。】(見本院卷第89、105、106頁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結果查詢及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11號民事結果判決查詢)。
八、綜上,可見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應負之金額大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且查無江美麗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返還原告之情事,江美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已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與僅具相對效力調解或和解之內部分擔額,原告或江美麗均無受有雙重利得可言,更遑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併參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辯論主義,被告方面僅有A081人提出實質反對意見(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上1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8月2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雖可證明有6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之事實(見本院第155~157頁第二條約定、最後1期尚未屆至),然縱使考量列入此項事實,矧被告A08之意見,因與前揭【】詳載論述之最後金額,存有差距,仍不足為取(指:160萬0,831元+60萬元=221萬0,831元。221萬0,831元仍小於232萬2,166元),是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張○豪,與被告張○豪、張○欽各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0,83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上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應認其訴全部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60萬0,831元,應徵收2萬0,454元起訴裁判費,業據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收據綠聯乙紙、第111頁司法規費試算單),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0,68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A03
114年10月22日
國外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11頁)
A04
114年10月22日
國外公示送達(本院卷第211頁)
A05
114年7月12日
本人親收(送達卷第7頁)
A06
114年7月10日
本人親收(送達卷第9頁)
A07
114年7月11日
本人親收(送達卷第11頁)
A08
114年7月12日
本人親收(送達卷第13頁)
A09
114年7月10日
本人親收(送達卷第15頁)
張○豪
114年7月4日
補充送達(送達卷第17頁)
張○欽
114年7月4日
補充送達(送達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