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能翔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增鈞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30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起承攬被告各項弱電工程,但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612,306元未付,原告早已寄發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未退回或開折讓單予原告,且將發票為稅捐申報,經原告發函催告給付,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未收款明細表、採購單、簽收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採購單約定,除訂金以外款項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2,306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