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泰欣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合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勝(原名彭朋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至8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混凝土商品,原告均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之員工簽收完畢,有送貨單可憑(卷第23-41頁)。詎原告結算開立發票,並交送請款單予被告後,被告迄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16,908元,有請款單為證(卷第43-48頁)。
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請款單為證(卷第23-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4條第1項。緣原告起訴時所列另名被告黃俊章之另筆交易,業已達成和解,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合進公司僅按其敗訴金額按比例負擔,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證據頁碼
1
113年3月28日
20,160元
卷第23-25、43頁
2
113年4月15日
5,880元
卷第27、44頁
3
113年5月15日
4,410元
卷第29、45頁
4
113年6月30日
43,943元
卷第31-35、46頁
5
113年7月31日
18,155元
卷第37-38、47頁
6
113年8月15日
24,360元
卷第39-41、48頁

共計
116,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