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邱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邱建華
被 告 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下各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黃勇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號後,於112年4月中旬起,假冒立委、金管會名義以電話佯稱身分證件遭鎖定,須匯款解鎖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60萬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