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林○○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於日前即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惟於原告與林○○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2年11月3日發現林○○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異常親密、並非一般平常社交對話,如「被告:愛你,再怎麼漂亮都只屬於你」、「林○○:這應該是有一些愛心濾鏡喔不過聽到妳的聲音心情真好」、「被告:愛心眼睛~被你收服是遲早的事愛你我好愛你」、「林○○:我也愛妳~」、「被告:下次去買漂亮的內衣繼續讓你望梅止渴小小的幸福要用心守護」、「林○○:我可以聽聽前幾天你做了什麼夢嗎」、「被告:想取悅你,使出了極致的手段,然後就射了,你還說有點痛痛的」、「林○○:你有訓練過舌頭嘛」;再於112年11月7日原告有見被告與林○○對話內容「被告:晚安~愛你」、「林○○:親愛的晚安~愛你」、「被告:現實中我也有你愛~就夠了」、「林○○:真的…很愛妳現在整個有戀愛感」、「被告:我只能說,我很愛你~全心全意,而且我沒有圖什麼,只要你也回應我,我就覺得很美好了」、「林○○:現在就是有愛你的感覺,所以一些小劇場什麼的會冒出來不過也真的是愛妳才會這樣」、「被告:我喜歡你好久了總之你好棒,不愧是我愛的男人」;原告隨即向林○○提出質疑,林○○便表示希望原告再給予機會、並且會立即與被告斷絕所有往來,原告當時為求家庭圓滿,而暫時忘卻該事件,並向林○○表示將看伊未來如何處理與被告關係。
(二)詎料,原告於113年9月間又發現被告與林○○變更過往聯繫方式,改以Discord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以暱稱「****」之代號、林○○則以「*******」為代號,對話仍是相當親密,如「被告:愛你」、「林○○:按照之前說的這時候應該就要打一砲消氣才對」、「被告:一次不夠就兩次」、「林○○:我是很愛妳的」、「被告:我也很愛你」、「林○○:愛妳我氣消了希望妳也能消消氣」、「被告:愛你」、「林○○:周末真的很想妳~很愛妳」、「被告:我是一直在原地等你的感覺,周一早上我需要感覺到你回來周末有想我嗎」、「林○○:當然很想妳喔愛妳愛妳」、「被告:希望寶貝可以多說點QQ」、「林○○:謝謝親愛的親愛的也加油喔親愛的視訊一下嗎想看看妳」、「被告:好甜超級愛你」、「被告:親愛的早安早安(貼照片)」、「林○○:一樣好美好美愛妳」等語,且從對話中可見彼此親密互稱「親愛的」,更是常於上班前、甫下班期間相約於停車場見面,且渠等通話時間亦約莫於該等時間、更是共享親密照片,可見被告於原告發見後,仍持續與林○○交往、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立即向林○○提出質疑,林○○又再度安撫原告、並書立悔過書,並且於114年1月間清楚向原告表示渠等第1次發生性關係之地點為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在交大附近之旅館,後來發生性關係地點因被告搬離家中便多在被告家中發生,因渠等固定約於每周三下班後見面,故渠等發生性關係之頻率約1周1次,於當時至少發生20至30次,若於中午車內見面時,被告偶會幫林○○口交,在在顯見,被告與林○○之間並非單純一般社交,而是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甚明。
(三)是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林○○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參以原告與林○○結縭多年,為其養育2名子女,林○○更是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而自被告與林○○之對話內容中,更可見渠等交往時均為已婚身分,即對話中均有提及「老婆」、「先生」、「小孩」,即被告自始知悉林○○與自身當時均為有配偶之人,卻在背地裡與林○○私下交往、甚至林○○更是將被告引薦至目前伊所任職之公司,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需求助身心科、服用藥物始能睡眠,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惟否認林○○為其引薦現職工作。被告對原告所受痛苦深感抱歉,對於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感同身受。實際上,被告與林○○間之互動,係由林○○主動接近、追求被告而生。林○○多次向被告表示將立即終止其婚姻關係,希望被告能持續與其交往。被告在林○○反覆以不實承諾予以哄騙、欺瞞之情況下,始續維持雙方關係,而被告長期承受情感上的不確定性,精神飽受折磨,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甚至一度萌生輕生念頭,僅能就醫接受身心科治療,醫師並開立重鬱症用藥3顆、鎮定劑5顆及安眠藥2顆等多項處方,足見本件事件亦對被告造成重大身心創傷。又,被告係基於林○○一再保證將辦理離婚而陷於錯誤,惟林○○遲遲未履行其承諾。被告亦多次提出分手請林○○回歸家庭,惟林○○仍持續以訊息、信件挽留,反覆表示對被告之情感,企圖挽回關係,使被告迷惘、痛苦、無所適從。被告與林○○於113年10月斷絕聯繫後,林○○卻又於114年3月9日主動傳訊聯絡被告,表示希望再續前緣。是以,雙方互動顯係由訴外人林○○反覆主動,被告亦係遭其哄誘、欺惘而陷入關係,始致本案之發生,被告迄今尚未走出情感被欺騙之傷痛,仍在服藥治療中。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高達200萬元,已數倍超過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顯非合理。經查,被告名下尚有沉重之信用貸款與車輛貸款債務須償還,信貸餘額為291餘萬元,月還款金額約44,880元,另車貸餘額為154餘萬元,月還款金額32,496元。而被告名下無房產、股票,現有動產僅餘銀行存款約為250萬元,被告資產顯小於其負債,確難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賠償。次查,被告亦因本案事由而身心受創,承受重大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是以,綜合實務判決標準及被告亦是因被訴外人哄騙而陷於錯誤,身心受創甚深,懇請鈞院酌予減輕賠償金額,以符合法理及情理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與林○○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20日兩願離婚,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就其於林○○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與林○○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關係,並提出被告與林○○、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第203至23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提出之證物未有爭執,則觀諸其對話紀錄之內容、用語,佐以上揭對話訊息,足認被告與林○○間確有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被告雖抗辯為林○○主動接近並承諾會離婚與之交往而受欺騙云云,然查,被告明知林○○係有家庭之人,猶與林○○發展前揭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關係,佐以上開卷附之對話內容,原告於知悉配偶有婚外情後,被告猶以「你知道她傳這個給我嗎?晚上你打電話給我是因為她嗎?QQ秀秀,她用底層邏輯這樣的字眼讓我覺得有點(笑臉)」、「我不會回那種外人看一副我糾纏你的樣子,馬上被告,上次那個判決書,朱小姐的我研究好久XD,她感覺就是男的陰了XD,也沒多少字,就被罰40萬真是衰」、「我是想到時候我律師也不請了,我自己寫就好,把過去五年的判決書看完就可以寫了,笑死,省30萬」等語,教導林○○如何應對原告及法律上之攻防,並持續主動且頻繁聯繫林○○,並留下「(2024/10/28)還是會忍不住替你找藉口,是不是連上來這邊都沒有辦法了?是不是你把帳號給○○了?讓他知道你真的完全斷聯了?」等語,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所為之行為確有如上開所認定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分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破壞原告及林○○間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與其踰矩之互動已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於原告第1次知悉後經林○○已表示不願再私下聯絡,另與林○○以discord通訊軟體匿名保持聯繫交往,甚至蔑視原告善意理性提醒之訊息,並指導林○○如何應付原告,又臨訟抗辯係林○○主動接近之被害者之姿,顯然毫無悔意,對原告精神打擊甚鉅;佐以原告自陳其○○畢業,目前無業,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畢業,年收入000萬元等(見限閱卷內所附財產資料);再參酌兩造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復衡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願供擔保,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