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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翔琳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李美惠  
            鄭李淑美
            李倩文  

            李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李倩文、李珮文、李美惠、鄭李淑美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隆俊」已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子女李秀文、李倩文、李珮文(調字卷第109-111頁),惟原共有人李隆俊之應有部分11/260已全部由被告李秀文繼承(見另紙判決),並辦畢繼承登記,故被告李倩文、李珮文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原告對其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予全部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李秀雄」已於114年7月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全體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李正雄、李博文、李博政、李博仁、李美惠、鄭李淑美(卷第103-105頁),惟原共有人李秀雄之應有部分1/10已全部由被告李正雄、李博文2人平均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被告李正雄、李博文2人之應有部分均自1/10增為3/20,故被告李美惠、鄭李淑美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原告對其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應全部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