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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樂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展維  
被      告  蔡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