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因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拖鞋掉落鐵軌,相對人母親B不顧相對人哭喊,要求相對人赤腳步行約1公里返家,致相對人腳掌起水泡,評估相對人母親情緒狀況不佳,照顧狀況與經濟能力不足,聲請人遂自113年7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親情緒狀況有明顯改善,然工作與情感穩定性仍不高,已安排漸進式返家促進親子互動,爰依法聲請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為證。又相對人母親未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父親C則到庭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與確認,相對人暫不適宜返家,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