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德圓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相對人父親B與母親C衝突頻起,相對人父母於民國113年4月2日離婚時,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相對人父親行使。114年2月14日相對人父親因酒精中毒送醫,相對人姑姑代為照顧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眼下、耳後有瘀青,經診斷後發現相對人身上有咬痕及多處瘀青,聲請人遂自114年2月19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法院准許繼續安置至今,因相對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後續將評估相對人父母之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是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並給予妥適照顧,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母親當庭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相對人父親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父母及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尚待確認及評估,故相對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