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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松蓉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蘇○言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言(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7月14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言(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因遭受相對人母責打成傷,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進行家庭處遇,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再度遭受相對人母責打,致使相對人頸部及胸部撕裂傷,並將相對人驅趕至馬路邊,令其不得回家,使相對人置身風險中。考量相對人母施虐樣態與頻率漸高,並未因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而減緩,家中亦無保護因子可保護相對人,故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7號及114年度護字第10、86號裁定安置迄今。處遇期間聲請人已穩定相對人受照顧環境及就學,並媒合心理諮商服務提供心理復原服務;相對人母方面則已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心理師進行認知輔導教育強化正向親職管教能力,配合聲請人強制親職教育及各項處遇規劃,目前相對人母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114年4月19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返家會議,其決議先採漸進式返家方式,需評估6個月送返後確認相處狀況,現相對人妹已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相對人母與同居人間無意結婚,兩人關係,生活有所變動,惟相對人母已有從事檳榔攤,生活已趨於穩定,且親子會面相對人及其母均有展現出積極家庭重整態度與親子互動。綜合上述,相對人母配合聲請人強制親職教育及處遇計畫,聲請人將安排相對人漸進式返家,續評估及瞭解親子互動狀態,聲請人母親職功能與保護知能提升等能力。故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及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7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安排在114年8月27日會開結束安置的會議,因為相對人就學跟用藥情形穩定,有安排相對人母親親職教育,因為尚在評估中,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陳稱:安置情形OK,想回家等語,聲請人母到庭陳稱:(問: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14年8月22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已歿,相對人母現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且安排相對人漸進式返家中,尚待評估其有無妥適之親職能力,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7月3日16時13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7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