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林○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媃自民國114年8月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林○媃(下稱相對人)之母楊○蓉與其同居人,屢因細故不當體罰相對人,並將之責打成傷。經主責社工家訪時,因察覺相對人疑似遭受其母同居人及該同居人女友涉嫌性侵害,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案件併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進入性侵被害人減述程序。相對人母過往便是性侵受害人,且對相對人表示不信任,評估暫無保護及穩定相對人之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准自114年8月3日17時起延長相對人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5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受安置期間,其母楊○蓉對探視相對人之安排消極以對,甚至把不探視當成懲罰相對人之手段,顯然仍存有否認、怪罪相對人之情結。本件性侵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相對人對於被侵害過程與樣態陳述均未改變。而楊○蓉之認知及親職能力待提升外,其未能正視相對人受侵害之議題,其雖到庭表示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然其表示晚上要工作,現仍與涉嫌之同居人同住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由楊○蓉照護相對人之不利因素顯未消弭,且現無合適替代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